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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管理技术指南出台 2017-02-23 11:39:29

摘要: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鄂环发〔2017〕5号
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技术指南》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到辖区内重点排污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技术指南》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2月16日
  附件1: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稳定运行和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智能监控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系统、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系统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在线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及硬件设备等。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是指部署在省级环保部门的用来接收现场端上传的自动监控数据并对其进行分析、核查、处理的软件系统(以下简称“省监管平台”)。
  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由安装在现场端的智能监控仪器、视频监控设备和部署在省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智能监控平台组成,主要用来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工作状态和设备参数进行监控。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参考,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按“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监管。
  (一)省级环保部门职责:
  1.确定省级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督促市(州)级环保部门落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任务;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环境保护部监控中心联网;
  2.对环境保护部委托和省级负责审批的新建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环评验收范围同时验收;
  3.对在本省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运行维护的单位进行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4.指导全省环保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5.制定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的技术规范;
  6.负责省级污染源监控系统的管理和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提供技术指导;
  7.负责省监管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进行分析、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8.负责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9.其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工作。
  (二)市(州)级环保部门职责:
  1.确定市级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督促其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并向社会公开;
  2.对市(州)级负责审批的新建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环评验收范围同时验收;
  3.对市(州)辖区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对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重点排污单位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组织对通过验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每季度完成一次比对监测;
  4.对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关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通过断电、停水、弄虚作假等手段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5.负责市(州)级污染源监控系统的管理与运行维护;
  6.其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工作。
  (三)县(市、区)级环保部门职责:
  1.对县(市、区)级负责审批的新建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环评验收范围同时验收;
  2.对辖区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根据市级环保部门安排对通过验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每季度完成一次比对监测;
  3.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关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通过断电、停水、弄虚作假等手段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4.其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的责任:
  (一)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主体责任。按照环保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二)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配合比对监测;
  (三)负责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智能监控工作必需的房屋、交通、水、电、安全、防火、防盗、防漏、通讯等基本条件;
  (四)对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按要求信息公开;
  (五)依照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检修、停运、事故及处理的情况;
  (六)配合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现场端设备的建设、安装工作,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智能监控系统对接所需的技术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智能监控系统对接并正常运行。
  第七条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提供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所需的设备、软件和服务;
  (二)提出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污染源智能监控平台对接所需的技术及改造要求,并做好相关协调及对接工作;
  (三)运用智能化监控系统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线索、证据进行收集整理,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其他与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关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通过断电、停水、弄虚作假等手段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应当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并调试合格且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168小时后,重点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验收监测。
  第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新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正常运行30日后,申请纳入建设项目环评验收;改建、扩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有关要求自行组织技术审查,并向有关环保部门报备。
  第三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改变设施安装位置。
  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时,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向属地化管理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应停运,确需停运的需经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同意,并在恢复生产前重新启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维护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四章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本省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由省级环保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在本省从事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的单位不得从事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承建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安装在现场端的污染源智能监控设备属于政府固定资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干扰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满足省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源智能化监控平台正常运行绩效考核要求,对全省已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智能化监控。
  第五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定岗定责,每日查看省监管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对异常情况及时作出响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书面责成重点排污单位立即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拆除或重新使用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资格,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相关产品亦不得在本省销售和使用:
  (一)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省、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未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进口设备须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的适用性检测报告和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的设备的;
  (二)不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设备质量保障,直接导致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系统正常运行3次以上(含3次)或超过规定期限10天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等行为者,取消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省从事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资格:
  (一)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的;
  (二)不如实反映自动监控设施智能化监控结果或弄虚作假的;
  (三)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年度运行绩效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技术指南》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2: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技术指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技术指南。
  第二条我省全面放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可优先选择在本省备案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承建、运行维护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承建或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时,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不符合规定,存在建设、运行维护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承建、运行维护单位,取消其在湖北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运行维护资格。重点排污单位应根据环保部门对承建、运行维护单位备案名单的变更情况,及时与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运行维护单位解除合同,并与符合要求的承建、运行维护单位重新签订委托合同并向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须接受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省级环保部门对在我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承建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的相关资质进行备案,并公示名单。
  第五条列入备案企业名单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单位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仪器设备具备以下资质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
  2.进口仪器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3.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适用性检测报告;
  4.国家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限于国家已开展认证的品目)。
  (二)仪器设备性能指标符合下列标准、规范要求:
  1.《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6-2007);
  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
  3.《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
  4.《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质量管理技术规范》(DB42/T549-2009);
  5.《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安装技术规范》(DB42/T550-2009);
  6.《湖北省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对接技术要求(试行)》(详见附件2-1);
  7.国家和省其他有关标准规范。
  (三)主要分析仪器的分析方法
  1.废水
  (1)废水流量:明渠采用超声波法,管道采用电磁法
  (2)COD:重铬酸钾氧化-光度测量法、重铬酸钾氧化-库仑滴定法
  (3)pH值:电极法
  (4)氨氮:气敏电极法、光度法
  (5)总磷:加热分解-钼锑抗分光光度法、紫外分解-钼锑抗分光光度法、氧化电分解-钼锑抗分光光度法
  2.废气
  (1)颗粒物:浊度法或光散射法、β射线法、震荡天平法
  (2)SO2连续在线监测系统:取样方式为完全抽取式;分析方法可选择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紫外差分吸收法
  (3)氮氧化物:取样方式为完全抽取式;分析方法可选择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紫外吸收法
  (4)含氧量:取样方式为完全抽取式;分析方法可选择顺磁法、电化学法或氧化锆法
  (5)烟气流速、烟道压力:皮托管法、矩阵式
  (6)烟气温度:热电偶或热电阻温度传感器法
  (7)烟气湿度:阻容法
  3.使用其他方法原理的在线自动监测仪,其各项性能指标必须满足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应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采集传输仪在满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的基础上,还需具备以下功能:
  1.仪器为工控机、嵌入式计算机或可编程控制器;
  2.内置我省使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分析仪器的通讯协议,可直接与所有分析设备进行多串口数字信号采集,并具备规约编程功能,可根据用户需求添加分析仪器通讯协议;
  3.与上位机通讯协议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并可根据用户需求扩展;
  4.支持有线接口和无线两种通讯方式,支持多点IP地址发送数据功能,每种通讯方式至少可以向2个IP地址上报数据,并与其中一个主上报地址进行交互;
  5.具有远程升级、维护及反控功能,可通过反控实现对数据采集传输仪的参数设置、状态查询、存储数据查看及升级等操作。
  第六条列入备案名单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自动监控系统(水或气)运行服务能力环境服务评价证书;
  (三)具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商业信誉,无不良经营记录,负责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能够连续、稳定运行,无弄虚作假行为,未发生重大运行维护责任事故;
  (五)在湖北省内有注册服务机构和稳定的技术服务队伍,技术服务人员不少于10人,均应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人员考试合格证书,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原理,具有按相应技术规范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能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系统维护和故障处理服务;
  (六)在湖北省内有固定办公场地、不小于50m2的实验室、不小于50m2的备品备件库和不少于3台固定运行维护车辆。备有1个季度以上的易损耗品,主要分析仪器按运行维护数量的5%配备备机。
  第二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为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质量,避免出现重复建设和投资,重点排污单位需在系统建设前根据《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指南(试行)》(鄂环办[2014]21号)的相关要求编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建设方案审查,对监测因子选择、安装点位设置、设备选型、监控站房布局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建设方案,由重点排污单位修改后重新审查。建设方案通过审查后方可依照方案实施建设。
  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医疗机构);
  (二)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如三峡库区、隔河岩库区、丹江口库区、梁子湖、洪湖、漳河水库等)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三)电厂燃煤锅炉,生物质发电厂锅炉,生活垃圾焚烧厂,炼钢、电解铝等烧结及电解工段的废气排放口,单台容量大于20t/h的锅炉,或设有炉窑且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单位;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公布后经核实已经注销的或企业已经关闭的;
  (二)企业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排入外环境的,或排放口为企业溢流口且不排放污染物的;
  (三)烟气不经排气筒排出的;
  (四)一年内连续生产时间不到一个季度,无法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的;
  (五)企业停产一年以上的或正在拆除、搬迁的(恢复生产、排污时,应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单位应对承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通过验收后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全套设备免费保修,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够在24小时内响应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时涉及原有系统改造的,系统承建单位应在尽可能利用原有设施的基础上,全面完成系统的改造,确保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第三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
  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初试后,承建单位应对在线监测仪器进行调试,废水自动监控设施调试连续运行时间不少于72小时,废气自动监控设施调试连续运行时间不少于168小时。调试合格后,重点排污单位应尽快与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监管平台”)稳定联网,并按规范要求上传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联网后投入连续正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8小时,若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系统故障、断电等原因造成运行中断,则需要调试正常运行后重新计时。
  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报告且省监管平台显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投入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168小时后,重点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验收监测。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监测合格且省监管平台显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投入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30日后,重点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环评验收范围,向负责环评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改建、扩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监测合格且省监管平台显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投入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30日后,重点排污单位应自行组织技术审查并向环保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收到书面验收申请后,审查验收材料,符合验收条件的,根据环评验收要求到现场核查、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验收组出具验收结论,重点排污单位根据验收结论所提出的意见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待重点排污单位规范完善到位后,以正式文件出具验收合格批复。
  不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排污单位应根据验收组验收结论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是指重点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所称运行维护费用是指维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所需的药剂、备品、配件、通信、运输、人工等日常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建设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通过验收或环保部门备案后,重点排污单位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运行维护移交工作,并自行保管监控站房、设备的钥匙和密码。
  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评估要求
  (一)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至少每两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12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化学需氧量、氨氮的自动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pH值、温度和流量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的6倍。
  (二)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10分钟均值、小时均值,对烟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的总测定小时数不得小于生产设施总运行时间的75%;每小时的测定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三)系统正常运转率(即一年内仪器实际正常运行小时数占该点位污染物排放小时数的比例)不小于90%。正常运行系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仪器正常工作,按规定频次采样分析、上传监测数据,监控平台能按规定的频次接收到数据,监测数据符合实际排污情况,无不符合实际的极高、极低或长时间稳定不变等情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分析药剂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配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五)运行维护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每半个月至少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校验。
  第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要求》和《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详见附件2-2、2-3)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进行日常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进行定期校准:
  (一)具有自动校准或自动标定功能的固定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每24小时自动校准或自动标定一次;手动校准的仪器,至少每15天用校准装置校正仪器的零点和量程。
  (二)每半个月至少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或校准装置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校验,包括仪器零点、量程,并检查响应时间。
  (三)每三个月使用国家有证标准物质对仪器进行一次全系统标定校验和对比监测,包括采样探头、采样管路、过滤系统、洗涤器、调节器等,对准确度、重复性、相关系数进行标定校准,根据测定结果对仪器测试准确度进行常规校准,并检查响应时间。
  第二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的故障排除
  (一)故障发生后,重点排污单位应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理。对于容易诊断的故障,如电磁阀控制失灵、膜裂损、气路堵塞、数据采集传输仪死机等,故障排除时间不超过24小时。其他故障排除时间不超过48小时,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应使用备用仪器。备用仪器在正常使用和运行之前应对仪器进行校验比对试验。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人工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人工采样监测费用由重点排污单位承担。特殊情况,即不能按期修复,亦不能采取人工监测方式报送监测数据的,需获得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的批准。
  (二)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时段及人工监测报送数据的替代方案,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准。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三)数据采集传输仪发生故障,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或更换,并保证已采集的数据不丢失。
  (四)重点排污单位至少需配备一个月运行维护所需的备品、备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清点,并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调整和补充各种备品、备件的存储数量。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拆除、维修、更换在线监控设备;不得人为破坏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水、电、通讯等条件;不得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监测系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应停运,确需停用的,应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用申请,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上报自动监控数据,并根据相关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废液排空、清洗管路、清理探头等必要的停机保养维护工作,必要时可将烟(管)道上安装的部分拆下保存,以免损坏。在恢复生产同时恢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前或仪器设备关键部件(光源、污染物分析单元等)发生故障后修复使用前,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对设施重新调试,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报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运行维护技术档案,现场记录必须在现场及时填写,并有重点排污单位代表的签字,所有记录均应妥善保存,定期存档。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线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汇总记录。
  (二)监控设备的生产厂家、系统的安装单位和竣工验收记录。
  (三)标准气体、标准液体和药剂的购置记录。
  (四)药剂添加、更换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的校准、零点和量程漂移的例行检查记录。
  (六)自动监控设备的例行检查记录。
  (七)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记录。
  (八)自动监控设备的检修登记记录。
  第五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管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各级环保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同时做好数据的保存和备份,确保自动监测数据不丢失。因设备故障、停电等原因导致监控平台不能接收和上传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应在24小时内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于故障排除后迅速补报故障期间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二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时监控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建立数据库;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控日志与档案,按照“一企一档”的原则,及时存储污染源基础信息资料;对监控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分析,每季度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上季度动态分析报告,并对本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责任到人,每日查看省监管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将数据异常、数据掉线等问题记录在案,通知重点排污单位查明问题原因,进行相应处理,并记录处理结果。同时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国家“双随机”相关规定,进行不定期抽查。
  (一)协调通信服务商提供整体运行所需的通信服务保障;
  (二)对自动监控设施中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点组成的无线专网及监控中心间的专线网络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测,检测记录存档;
  (三)定期对监控平台软件系统进行运行日志分析,发现故障通过协调软件开发商及时排除;
  (四)定期对监控中心硬件设备进行检修,及时排除硬件故障。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管或现场检查中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一)发现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时,向重点排污单位派送设施报警处置单,同时电告重点排污单位调查原因,进行处理。重点排污单位现场查明异常原因,属设备故障的及时排除故障,向环保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二)省监管平台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后,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反映重点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2小时均值或者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1小时均值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各市(州、直管市)环保部门应当向重点排污单位发出电子信息的警告(可通过省监管平台发布),责令重点排污单位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同时以电子信息(类)的形式抄告有关环境监管执法人员和重点排污单位。废水或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超标的,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立案查处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下一级环保部门进行立案查处。
  (三)环保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1.无故干预运行维护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的;
  2.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断电、停运、维修、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
  3.故意破坏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水、电、通讯等条件的;
  4.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5.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电子信息的形式向重点排污单位告知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数据)、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并及时向重点排污单位下达书面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重点排污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环保部门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责令立即改正,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省级环保部门:
  1.使用未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器具制造许可,或未通过环境保护部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或未通过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设备;
  2.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运、迁移、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
  3.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五)环保部门一旦发现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传输虚假数据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停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立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告。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保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保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保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六)重点排污单位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应于48小时内报省级环保部门。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超过3天未恢复亦无情况说明或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超标排污超过3天未进行查处的,省级环保部门直接进行稽查。
  第二十九条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中存在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行为的,应立即固定并收集证据,调取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并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为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正常、数据有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合格运行一个季度后,需每季度进行一次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有效性判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情况考核依据。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市(州)级环保部门负责。考核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比对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有相关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于每季度首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环保部门提交上一季度的比对监测报告。比对监测内容包括: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比对和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流量和烟温比对。
  (二)重点排污单位自查:各重点排污单位于每季度首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运行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运行维护记录。
  (三)现场核查:由环保部门对运行维护制度执行情况和设备运行情况两部分进行现场核查。
  (四)综合考核:通过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进行考核评分,填写《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表》(环发[2009]88号),做出监督考核判定结果:
  1.相关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各类报表等不完善的,要求限期整改;
  2.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考核不合格;
  3.擅自更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定的,判定为考核不合格。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季度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处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能用于环境执法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级环保部门每季度对全省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通报,各市(州)环保部门应每季度根据《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考核要求》(详见附件2-4)对辖区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前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环保部门报送考核结果。考核评分结果低于60分(含60分)的点位视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各市(州)环保部门应要求重点排污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省级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考核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提出异议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再次比对监测。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管情况及污染源监控平台运行维护情况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第六章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法律引述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技术指南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技术指南与《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同步实施。
  附件:2-1.《湖北省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对接技术要求(试行)》
  2-2.《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要求》
  2-3.《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要求》
  2-4.《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考核要求》
  附件2-1:
湖北省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对接技术要求(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质量,本要求在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的基础上,从整体要求、设备接口、协议输出和权限管理四个方面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以下简称“设备”)的技术规范,以满足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的建设要求。
  1.适用范围
  湖北省所有纳入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2.整体要求
  (1)自动监测仪器必须具备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环保部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简称“三证”),且表证相符。
  (2)不得具有数据模拟软件、信号发生器、随机数模拟、数据上限等任何可用于影响数据质量的行为。
  3.接口
  (1)应采用RS232/RS485接口与智能监控设备直接连接,需设备提供独立且空余的串口。
  (2)CEMS设备的烟气参数可经过模-数转换成数字信号后与智能监控设备连接。
  4.协议输出
  输出内容应能在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的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方面要求:
  (1)监测数据要求:
  ①应能输出校零、校标、测量时对应的原始信号值,如:电压值、吸光度等,同时提供由原始值至具体数值的计算公式;
  ②因涉及标况转换、除湿等因素,CMES设备应提供相关污染物浓度、烟气流量等的计算公式,并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
  ③水污染源自动监测仪器检测时间长,监测数据输出有滞后性,所以在输出监测数据的同时应输出对应的采样时间及数据质量码。
  ④为防止电磁波干扰造成数据不准确,监测数据输出时协议中必须包含校验位。
  (2)运行参数要求:
  应具有所有运行参数的输出功能,且至少输出如下参数,并提供其合理范围、单位、与监测数据关系说明,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
  ①校准产生的参数:包括校准时间、斜率、截距、相关系数、零点偏差、跨度偏差等;
  ②测量环境参数:包括分析仪光强、消解温度、消解时间、测量间隔等;
  ③参考国标的修正参数:包括校正因子、修正因子等。
  (3)工作状态要求:
  ①工作状态应能说明设备当前运行的整体情况,至少包括待机、测量、反吹、校准、清洗、维护、报警、故障等类别。
  ②工作状态为报警或故障时,应能输出设备报警、故障详情,并说明各类报警和故障是否影响检测,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
  (4)远程控制要求:
  至少包括启动测量、反吹、校准、清洗等工作状态及对时、测量间隔等运行参数。
  5.权限管理要求
  (1)应具有系统管理员、操作人员和普通用户三级权限。系统管理员可以对设备权限进行设置,如:设定操作人员登录密码、操作级别,设定设备的系统配置;一般操作人员只进行日常例行维护和操作;普通用户具备查阅功能,无需密码,可直接查阅控制操作记录、运行状态及所有的工作参数等,但不能更改系统配置。
  (2)对所有的控制操作均自动记录并存储,存储时间不少于1个月,存储方式为只读式,不能人为修改和删除。
  附件2-2: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要求
  1.每日上午、下午远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检查数据传输系统是否正常,如发现数据有持续异常情况,应立即前往站点进行检查。
  2.每半个月进行化学需氧量(CODcr)、氨氮、重金属等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的零点和量程校正,对自动分析仪进行一次日常校验。
  3.每周一至二次对监测系统进行现场维护,现场维护内容包括:
  (1)检查各台自动分析仪及辅助设备的运行状态和主要技术参数,判断运行是否正常。
  (2)检查自来水供应、泵取水情况,检查内部管路是否通畅,仪器自动清洗装置是否运行正常,检查各自动分析仪的进样水管和排水管是否清洁,必要时进行清洗。定期清洗水泵和过滤网。
  (3)检查站房内电路系统、通讯系统是否正常。
  (4)对于用电极法测量的仪器、检查标准溶液和电填充液,进行电极探头的清洗。
  (5)若部分站点使用气体钢瓶,应检查载气气路系统是否密封,气压是否满足使用要求。
  (6)检查各仪器标准溶液和试剂是否在有效使用期内,按相关要求定期更换标准溶液和分析试剂。
  (7)观察数据采集传输仪运行情况,并检查连接处有无损坏,对数据进行抽样检查,对比自动分析仪、数据采集传输仪及上位机接收到的数据是否一致。
  4.每月现场维护内容包括:
  (1)pH水质自动分析仪:pH水质自动分析用酸液清洗一次电极,检查pH电极是否钝化,必要时进行更换,对采样系统进行一次维护。
  (2)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检查内部试管是否污染,必要时进行清洗。
  (3)流量计:检查超声波流量计高度是否发生变化。
  (4)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检查电极表面是否清洁,仪器管路进行保养、清洁。
  (5)重金属水质自动分析仪:检查采样部分、计量单元、反应器单元、加热器单元、检测器单元的工作情况,对反应系统进行清洁。
  (6)水温:进行现场水温比对试验。
  (7)每月的现场维护内容还包括对自动监测仪器进行一次保养,对水泵和取水管路、配水和进水系统、仪器分析系统进行维护。对数据存储/控制系统工作状态进行一次检查,对自动分析仪进行一次日常校验。检查监测仪器接地情况,检查监测用房防雷措施。
  5.检查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水样导管、排水导管、活塞和密封圈,必要时进行更换,检查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电极,必要时进行更换。
  6.根据实际情况更换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水样导管、排水导管、活塞和密封圈。
  7.其他预防性维护
  (1)保持机房、实验室、监测用房的清洁,保持设备的清洁,避免仪器振动,保证监测用房内的温度、湿度满足仪器正常运行的需求。
  (2)保持仪器管路通畅,出水正常,无漏液。
  (3)对电源控制器、空调等辅助设备要进行经常性检查。
  (4)此处未提及的维护内容,按相关仪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仪器维护保养、易耗品的定期更换工作。
  8.操作人员在对系统进行日常维护时,应作好巡检记录,巡检记录应包含该系统运行状态、系统辅助设备运行状态、系统校准工作等必检项目和记录,以及仪器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的其他检查项目和校准、维护保养、维修记录。
  9.仪器废液应送相关单位妥善处理。
  10.其他水质自动监控仪的运行和日常维护按仪器使用说明书有关规定进行。
  附件2-3:
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要求
  1.烟气监测系统的巡检内容:
  (1)检查采样探头防腐设施完善,无漏水现象。检查采样管伴热系统运行正常。管线伴热温度不小于120℃;记录巡检时伴热温度表显示值。
  (2)检查采样流量在0.5—1L/min,若发现采样流量低于0.5—1L/min,必须进行原因分析,找出流量降低的原因并消除。
  (3)检查采样泵工作正常,倾听泵运行无异音。
  (4)检查冷凝器工作正常,显示冷凝器温度不大于5℃;蠕动泵工作正常,排水量正常;如发现排水量明显增加或减少,则必须进行原因分析,找出原因并消除。
  (5)检查采样系统过滤器滤芯无严重变色,未达到失效的水平;否则,立即进行更换,检查上次更换时间。若距离上次更换时间明显短于正常更换的周期,则必须进行原因分析,找出原因并消除。
  (6)检查压缩空气压力大于0.5MPa,管路无泄漏,排空压缩空气过滤器。观察一次系统吹扫过程,吹扫过程中压缩空气压力不小于0.5MPa。吹扫完成,仪表恢复正常显示值的时间不大于300s。
  (7)检查各仪表无报警,核对仪表显示与采集系统、DCS系统显示应一致。
  (8)检查各种浓度标气应齐全,未超过有效期,剩余压力不小于1MPa。
  2.烟尘监测系统的巡检内容:
  (1)检查防雨设施完整,无漏水污染。
  (2)检查鼓风机运行正常,倾听风机运行无异响,风管无破损,排空空气过滤器。
  (3)核对仪表显示与采集系统、DCS系统显示应一致。
  3.流速监测系统的巡检内容:
  (1)检查防雨设施完整,无漏水污染。
  (2)核对仪表显示与采集系统、DCS系统显示应一致。
  4.其它烟气监测系统的巡检内容:
  (1)检查温度计、湿度计、氧量计防雨设施完整,无漏水污染。
  (2)核对仪表显示与采集系统、DCS系统显示应一致。
  5.数据采集传输信号的巡检内容:
  (1)每周与环保部门联系一次,了解上传数据完整情况。
  (2)每周检查一次数据传输卡的费用余额情况,费用少于一个月的正常费用时,一周内完成续费。
  (3)核对模拟变量数据与数采仪及上位机、DCS显示是否一致。
  6.其它监测设备的巡检内容:
  (1)烟气分析小间内温度在20—30℃范围内,检查小间内有无存留的有毒气体。
  (2)门窗密封良好。
  (3)每周对分析系统进行一次除尘清洁;检查机柜内有无被冷凝液污染,检查上位机及显示器有无尘埃。对系统供电电源电压要进行测验,是否满足系统用电要求。
  附件2-4: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正常运行考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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